笔者在近期代理的一起贷款诈骗案件中,就当事人是否“明知”他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构成共犯一事与检方观点发生严重分歧。
检方认为,被告人梁某自1995年开始跟随被告人周某工作,并负责对资金池账户记账,对贷款明细记账,对续贷记账,对被告人周某个人与公司间借贷记账,所以梁某对周某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系“明知”。
笔者认为,暂且不论被告人周某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是否成立,仅就检方前述推论条件,是无法推断出梁某对周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明知”,推论条件和推论结果间并不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无法正常推论出对他人犯罪意图的“明知”。
法庭中就呈现出一种滑稽的局面,公诉人列举前述条件,得出“明知”的结论,辩护人主张前述条件得不出“明知”的结论,像是小孩儿吵架一般,一方说“是”一方说“不是”,反反复复,现在坐在电脑前写辩护词时就不断思考,假设笔者依然直接否定检方的“明知”认定,以“无证据证明梁某对周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明知’”从而否定梁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是否略显单薄,在检方观点较之辩护人观点更容易被法院采纳的大前提下,辩护人是否应建立推导模型,从而论证认定“明知”他人犯罪意图需要什么前置条件,而检方只提供了什么条件,所以推导出错误的结论,想到此处,笔者已经跃跃欲试。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1]
实践中,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具体言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各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其实质上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2]
依照前述观点,本案中梁某与周某是否构成共犯,首先要审查的是两人是否具有明示或暗示的“意思联络”,但在案材料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周某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与梁某进行“意思联络”,表示自己贷款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本案中周某、梁某具有共同犯意论证的最终落脚点就演变为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梁某“明知”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仍积极参与,而对于梁某是否“明知”也就成了辩护的核心点。
关于刑法中的“明知”认定,已经有不少有心之人进行了搜集罗列,有明确规定的推定“明知”至少有40种情形,因篇幅问题,正文就不再罗列,文后会附相关解释及相应条款简摘。但由相关文件及解释的内容可以发现,此类推定“明知”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与具体行业相关,其行为有违具体行业的一般性操作,从而推定行为人对违法性的“明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0号)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另一类多是运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2号)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回归到本案中,案涉罪名为贷款诈骗罪,相关司法解释仅就“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相关规制,但对于是否“明知”他人犯罪意图的认定未进行任何规制,但相关“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纪要、解释、意见的相关原则依然可为我们所用,例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那么我们论证梁某是否“明知”周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然需要运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检方的认定思路如下:
下面我们将对检方的认定思路进行逐一拆分:
依据检方的推论,我们会发现中间缺少很多重要待证事项,梁某虽然从95年开始跟随周某工作,但检方并未证明梁某一直负责周某公司的财务管理,且梁某1977年生人,1995年时年仅18岁,而周某也并非一开始就创设了大企业,那么一开始的一个小买卖,是否需要一个专门的财务人员?这一点明显有悖于常理;如果要证明周某名下企业均由梁某进行财务管理,那么至少应证明周某名下各实体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均由梁某领导,虽然侦查机关将周某名下所有企业的会计账(包含工资表)都进行了查封取证,但并未就各公司财务人员与梁某间的关系进行取证;在周某名下实体企业名下有大量不动产及资产的前提下,也未对梁某“明知”周某企业资不抵债予以取证证明;梁某工作相关的资金池账户是否与周某名下所有企业自有资金相关联亦未进行取证证明,由以上条件不能推断出梁某“明知”周某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仅能推断出“可能明知”,但“明知”与“可能明知”又有本质区别,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周加海法官在《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解与适用的讨论》中提到的观点:“‘明知’包括确切明知和概括明知,但不同于可能明知”“‘可能明知’意味着行为人既有可能知道也有可能不知道,如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行为人‘可能明知’的,不能认定为‘明知’,否则不符合故意犯罪理论,程序上也不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法理。”
综上,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梁某“明知”周某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前提下,不应认定梁某为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而应以其行为单独认定。在没有相关解释等的前提下,证明“明知”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于控方,控方不能仅给出“结论”而对所谓“明知”不进行任何针对性举证,在控方不能充分举证被告人“明知”的前提下,法院也不应径行采纳控方意见,而应要求控方进行充分举证,对于控方笼统举证得出的结论,法院应慎重采纳。
以上就是个人在办理贷款诈骗案中的一点思考,希望各位前辈、同行就共同犯罪中“明知”他人犯罪意图的认定不吝赐教!
附:《刑法中40种推定“明知”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第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第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一条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六条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0号)第九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十条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内容:八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署缉发〔2019〕210号)内容:二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1号)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8号)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8]1号)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内容:(五)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2号)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12号)内容: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7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内容: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5]高检诉发第32号)内容:3、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商检会[2003]4号)内容: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内容: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9〕382号)
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84号)内容: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
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9〕33号)内容: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2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内容: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2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内容:十七
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公通字〔1999〕39号)
3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号)
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七十四条
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内容:十一
3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内容:第四条
3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内容: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3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条
3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第十条
37、2022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2〕18号)内容:16
3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2〕18号)
39、2022年3月22日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4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印发《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案
[2] 《刑事审判参考》第658号指导案例:刘正波、刘海平强奸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