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接触一起诈骗案件,当事人被传唤问话后被公安机关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因其没有羁押于看守所,办理会见和看守所会见有所不同,本文拟介绍一下监视居住会见相关规定和会见受阻的救济途径。
一、什么是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当事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符合逮捕条件,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从当事人自身特殊情况出发,可以对其监视居住。
第二种,符合逮捕条件,办案机关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特殊需要,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可以对当事人监视居住。
第三种,当事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不能提供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执行场所的不同,分为一般监视居住和指定监视居住。
一般监视居住,应该在当事人的住处执行。
指定监视居住,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固定住处的;一种是当事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此种情形下的监视居住需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该处限制主要是对指定监视居住的限制,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不能是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避免办案机关变相超期羁押,甚至涉嫌非法拘禁。实践中指定监视居住一般是在宾馆执行。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折抵刑期,但仅限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是基于监视居住、管制对当事人自由的限制程度要小于在羁押场所的自由限制程度。
1、限制。这里的权利限制指的是监视居住措施对当事人的限制。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当事人,不得随意离开监视居住场所;未经批准不得与他人会见或通信;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上交护照、身份证、驾照等证件;保证传唤及时到案;接受电子监控或不定期的检查。实际上,因为当事人被限制出入,限制通信,根本没有办法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在监控之下更是无所遁形。法律对该处的规定更多是比照取保候审的当事人的权利限制所设定。
(1)有权委托律师。首先要明确的是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里并没有对强制措施的种类加以限制,亦即被监视居住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
(2)有权通信、会见。《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亦即只要经过批准,是可以会见或通信的,这里的他人应当不包括律师(实践中和理论界对此均有不同解读,有观点认为他人包括律师)
(3)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不论是一般监视居住还是指定监视居住,当事人认为监视居住措施不当的,都可以申请变更。
基本的生理作息权利笔者不再赘述。
二、律师能否会见被监视居住的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第五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到,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对于一般的监视居住会见,多个文件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但是又没有具体明确的程序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没有适用第二款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当事人的程序规定,导致实践中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当事人往往很难实现。
《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主要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律师如需会见,需要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需在接到申请的三日内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这里的有碍侦查虽然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不加区分,直接以这两个理由拒绝会见申请,造成实践中该两种案件前期被会见的很少。如果律师被许可会见,还需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许可文书,因为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还需查验。
三、律师在何处会见
因被监视居住的当事人未经批准不能离开,故律师如果可以会见,除公安机关另行安排场所的,一般应在监视居住地进行。如果另行安排场所的,不能在羁押场所或者专门的办案场所进行,同时不能被监听。
四、会见受阻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明确了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进行监督。虽然没有列明一般监视居住,但是检察院本就有权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明确了执行监督的具体部门——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第二十五条规定到,辩护人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控告、举报、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