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银行卡的普及与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结合,演变出一套全新的利益链条,一些公民为了轻松获取不法利益,将法律风险抛诸脑后,做起了出卖自己银行卡的“生意”。
根据媒体的相关报道,只要花上500元-1500元,就能在网上买到用陌生人证件新开户的银行卡、身份证原件、网银U盾、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等一系列卡片和证件;对身份证、银行卡从收购到开户,最后到出售使用,已形成一条完整的利益链。尽管各大银行、监管部门等一直都在整治银行卡非法买卖活动,但这种行为仍然没有绝迹。
有的持卡人风险意识不强,一味贪图经济利益,用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办卡,然后把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一起卖出,再以身份证遗失为借口,重新申领新的身份证,再办卡出售,如此循环来获利。个别群众法律意识薄弱,办理银行卡或是将个人废弃的银行卡随意出售给不法分子,产生恶劣的影响。
这些银行卡销售到诈骗团伙手中,不仅会严重影响银行卡管理秩序,还为诈骗团伙提供了作案工具,售卡者也变相沦为诈骗犯罪的“帮凶”。在大多数非接触性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购买来的银行卡转账、提现,从而逃避警方追捕。涉案人员均是在这种高价的诱惑下,抱着“自己个人没参与就不是犯罪”的侥幸心理,将个人的银行卡卖给不法分子;却没有意识到行为已经违法,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也规定了,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的,5年内暂停其非柜面业务,3年内不得新开账户,并将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社会公布。
可见,持卡人应依法使用本人的银行卡,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违法,并且要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据此,在持卡人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下,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招致刑罚。
三、出售本人的银行卡可能陷入的刑事风险
持卡人出售本人的银行卡,司法机关根据售卡人具体的行为和主观内容可能对案件做出不同的定性,实践中多发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诈骗罪共犯
案例【(2019)豫0326刑初98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令全办理银行卡5张,贩卖给梁某,梁某又将银行卡贩卖给张某等人从事电信诈骗。张某等人用张令全的银行卡诈骗被害人俞某现金99990元。被告人张令全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出售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用于电信诈骗,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其贩卖银行卡时不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但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令全为获取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多次办理银行卡供他人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并不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次数、行为手段等,可综合认定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张令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本案可以看出,售卡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他人的诈骗活动,也辩称自己售卡之时不知道对方收购自己银行卡的用途,但是单单凭此还不足以“自证清白”,逃避《刑法》的追究。
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的判断和认定,不会只依靠于本人的片面说辞,而是根据其认知能力,结合他与犯罪行为人的联系,行为的次数和手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11月份就认识了梁某等人,2016年3月份其主动与梁某联系去北京见面,梁某提供了一些手机卡,要求办卡的时候把手机号绑定,并亲自带着张令全在北京办卡,密码都是按照梁某的要求设置的,办完后就把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都给了梁某。办案人员根据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和他与诈骗行为人早已熟识的事实,综合他严格按照梁某要求共同办卡的行为,最终认定其对梁某等人的诈骗行为具有明知,难以逃脱共同犯罪的认定。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2016)吉0381刑初333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等五人为被告人郑某诈骗他人财物提供银行卡40张,皆为以本人真实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被告人牛某某等五人与实施诈骗行为的郑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等五人对办卡卖给被告人郑某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解自己不知道郑某买银行卡要做什么。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人牛某某等五人皆供述称,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时,怀疑郑某可能做违法的事,但具体郑某拿着银行卡要做何种违法犯罪之事,郑某没有向其他被告人说明,也不让他们问;因此,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与被告人郑某之间并未形成诈骗罪的合谋,不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蔺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银行卡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本案与张令全案类似,出售的银行卡同样是被用于诈骗活动,被告人的辩解同样是不知道收卡人收购银行卡的用途;但行为定性却完全不同,法院认定牛某某等售卡人与诈骗分子没有合谋,不能构成共犯。具体来看,牛某某等五人事前与郑某并没有接触,牛某某是在劳务市场偶然结识了郑某,事先对其诈骗行为计划并无了解,但知道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综合其他细节,法院对牛某等五人行为依法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涉嫌共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撤回起诉
案例【(2019)豫1625刑初134号】
朱某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侯某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何某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检察院批准,被公安局逮捕。
后起诉书指控,王某收购他人的银行卡用于电信诈骗,指使吴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吴某遂指使谢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其中徐某收购银行卡11O张,卖给谢某,郭某收购被告人朱某银行卡6张、收购被告人候某银行卡7张,均卖给徐某;赫某收购被告人何某6张银行卡卖给谢某。被告人朱某、侯某、何某明知是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宣判前,法院裁定准许了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朱某、侯某、何某的起诉,三人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在不同的阶段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不断发生变化,侦查阶段定性为诈骗罪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审查起诉阶段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审判阶段控方又撤回了起诉,不再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办案人员的思路不断发生变化,是审查工作不断深入细致的规律体现。
侦查机关在打击犯罪团伙时,对于作为犯罪工具的银行卡自然会密切注意,认为提供银行卡的嫌疑人有共同犯罪的可能;但是审查起诉时,通过深入案情,发现三被告人对于收购人的诈骗行为并无共谋,且不知晓,因此抛弃了共同犯罪的认定思路,但认为他们于对方的违法犯罪活动应有基本认知,选择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思路。最终在审判阶段,随着对案情的进一步了解,发现三被告人与诈骗人员事前并无交集,只为售卡得利,完全不了解其收卡目的,亦无帮助隐瞒犯罪所得的认识和行为,因此撤回了起诉。
即便如此,三被告人从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之日起,已经为自己的不理智、不合法的行为付出了巨大代价。
四、合法使用,勿越雷池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规定,不少法律意识淡漠的公民认为,出售本人的银行卡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虽然这样的售卡行为可能违反银行卡使用的有关规定,也有使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的风险,但相比于动辄可以轻松获得几百上千元的利益,承担一点遥不可及的风险也未尝不可。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种认识,成功收集他们的银行卡作为犯罪的必要工具,给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支持,给无辜群众的合法财产权造成了侵害,给银行卡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带来的不良影响。
当前,利用银行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非法活动十分猖獗,大有蔓延之势;人民群众和国家对此深恶痛绝,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活动不断加强打击力度,对待违法犯罪集团和团伙严惩不贷。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被出售的银行卡作为犯罪分子获取和转移财产的重要工具,自然会受到办案机关的重视,售卡者本人自然难以“独善其身”,不免被牵涉进案件之中。
因此,公民在开卡、使用的过程中应保持应有的警惕和戒心,不求“意外之财”,远离“飞来横祸”。远离身边可能的犯罪分子,抵制利益诱惑,不充当他们进行犯罪活动的帮凶;对于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人员,不贪图从他们身上获取蝇头小利,不为其转移违法所得提供便利;严格依照规定,合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避免自己的一点贪念成为破坏法治、危害社会的助推手。
犯大忌当心受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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